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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76号原告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城西工业集中区(西园路)。法定代表人吕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常州市天宁区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捷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琦,被告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朱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捷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承租PlateRite8600SL热敏式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设备一台,租期为60个月。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租期后设备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其按约交付了涉讼设备,但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其租金1972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197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青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涉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未及时修复致其无法完成日常作业,原告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PlateRite8600SL热敏式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设备一台,租期为60个月,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第三天为起租日,租赁自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需按月先付租金给原告,方可使用设备),租金为每月128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原告的责任主要为:按“合同附件B《设备服务标准》”所列项目提供保修服务和维护,并在被告确保执行了设备正常操作规范和设备保养规范的前提下,保障租赁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原告只对被告使用其认证确认的版材品牌范围内保证以上承诺。《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的责任主要为尊重服务流程,尽量协助、配合原告服务人员的工作开展;使用原告认证确认的版材品牌,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约定时,原告有权要求即时付清一切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共包括CTP设备租赁合同、印捷CTP设备租赁合同附件A(设备清单)、印捷CTP设备租赁合同附件B(设备服务标准)。上述合同附件B第3条“热线技术支持及系统支持”约定,印捷服务体系专门为客户设置了24小时技术支持热线;印捷热线技术支持将在第一时间为客户提供必要的问题解决方案,确定问题所在并解决问题,如需现场技术服务支持,将安排认证工程师提供现场服务。第4条“现场维修服务”约定,印捷热线支持中心无法远程支持的硬件故障问题,爱司凯将承诺24小时到场维修。第5条“定期清洁服务”约定,印捷将针对租赁设备提供一年四次的上门常规保养服务。原告曾因租金结算等事宜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2)吴木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0814元及相关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讼设备起租日为2010年3月15日。根据原、被告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属于双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同年8月、同年11月向原告发出《关于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的投诉》,提出涉讼设备发生不正常故障,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及时维修。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进行设备维修,但存在原告响应不够及时的情况。2014年7月9日至10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大壮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该公司维修人员在客户服务单上注明的内容反映设备存在影响使用的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调查,目前涉讼设备在被告处,从现场提取的后台数据显示,有被告使用涉讼设备的相关记录。被告在审理中表示,有时涉讼设备出现问题,需委托外单位出版处理。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未以设备存在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由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200元。原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扣除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进行常规保养的费用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2012)吴木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大壮(中国)印刷科技客户服务单、《关于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的投诉》、照片、承诺书、录音、网络聊天记录、天亚制版服务合同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现场提取的设备后台数据、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租的涉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但结合设备后台数据等证据和被告在审理中所作有时涉讼设备出现问题后需委托外单位出版处理的表述审慎综合分析,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存在使用设备行为,故其抗辩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若被告认为存在涉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并使原告免遭租金损失,但被告并未在租赁合同期间内作此选择,而是继续占有涉讼设备。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对被告无需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结合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多次书面投诉、广州市大壮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维修后提供设备确存在相关问题的书面意见、被告电话催告原告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等事实权衡判断,在确定被告租金支付义务的同时,也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响应不及时,维修服务不到位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由此,应当依法相应减少被告应给付的租金数额,否则有失公允。经核,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15个月的租金为192000元,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5200元,本案中未付租金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97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租金148000元。另原告表示同意扣除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常规保养的费用24000元,故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24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需按月先支付租金后使用设备,故上述租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4元,由原告苏州印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64元,由被告常州市青云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