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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淮��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能,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夏明,该乡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法定代表人赵玉根,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伟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南乡政府)、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被上诉人福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第1548号文件批准,依法作出(2011(年)]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自来水公司城南水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征收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3组、4组、7组、8组的土地。同时,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来水公司城南水厂的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4月拨付至被告福田村委会,后因征地补偿费用调整,淮安市征地开发中心2011年8月10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补缴费通知,补缴费用为191.42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汇到被告福田村委会。被告福田村委会经研究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和报乡政府备案,于2014年7月发放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原告的母亲李凤琴是2012年6月去世,是在征收土地公告以后,根据法律规定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被告福田村未发给原告母亲李凤琴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发放原告母亲李凤琴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城南乡政府没有管理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被告福田村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福田村补发其母亲李凤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行政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伟的确认被告未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张伟上诉称:1、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第3号公告发布的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地补偿结算凭证��示的日期是2011年4月,而被上诉人发放补偿费用是2014年7月7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2、福田村四组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是573人,而被上诉人伪造征地材料,按696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将(2015)浦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竟然被错写成(2015)浦民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上诉人张伟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上诉人为其母亲李凤琴发放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被上诉人福田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伟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存在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自身并无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张伟诉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