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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格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人马忠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4日生,回族,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应彪,男,1973年11月5日生,壮族,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贞独任审判。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审判员陈贞回避,予以准许。2014年5月28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委托代理人冶增平、李应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接管格尔木华荣小区的物业管理。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水(结算)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小区各住户分水表计数收取水费,以原告安装在该小区院内的总水表计数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在每月5、6号进行抄水表,被告在当月16日至28日向原告交纳水费。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月的水费均稳定在5000元左右,后由于该小区水道管网损坏严重,造成漏水,使被告无法从小区住户处收到总水表计数数额,由于水表井被水淹,被告拒绝在原告的抄表单上签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产生水费273518.98元,已向原告交纳5500元。该小区的地下水管网是由开发商铺设的,故对被告辩称是由原告铺设,并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总水表前阀门处以外由原告管理、维修,以内由被告管理、维修。被告称共收到各住户7000元水费的情况不属实,在该小区水表改造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收取各住户水费为31000余元,2015年4月华荣小区水表改造完毕,原告直接向住户收取水费。原告收取水费是依据双方总表用水量和国家经贸委所下发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对此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拒绝承担其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268018.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接管华荣小区物业管理的情况属实,被告成立后,职责是管理华荣小区的物业,负责收取卫生、水、电费等。原、被告签订《供水(结算)合同》并约定按照总水表计算水费的情况均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接管物业后,自来水用量异常增加,进入总表的量多,进入分表的量少。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以及主管单位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尔木市政府、格尔木市昆北社区、格尔木市金峰路街道办事处、格尔木市房管处等部门多次反映华荣小区自来水管网损坏严重,要求予以修复均未果。由于小区住户均不交水费,被告再未去住户家抄水表,2014年4月7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收取水费,而原告没有收取。华荣小区的自来水管道是原告铺设的,应当由其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抄表单中注明华荣小区的水表井长达10个月水淹,被告不认可该水表的计数,故拒绝在该抄表单中签字,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水费。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被告共收取各住户7000元左右水费,收水费的证据在被告的会计处,不同意向法院提交收费证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水费,剩余的水费被告要交给政府。经审理查明,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华荣小区于2013年7月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马忠福,副主任李应彪,委员周小龙、王化谷、马文明,该备案表的街道办事处由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加盖公章,房管部门意见处由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加盖公章。华荣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于2013年7月18日,将业主委员会成立内容在格尔木日报予以公告。2014年4月17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华荣小区物业移交工作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华荣小区物业管理的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完成物业移交工作,之后由被告代行物业管理职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水(结算)合同》一份,约定华荣小区安装计费总水表一具,注册号为2000.88.709;原告按照规定周期抄表并结算水费,被告在每月16日至28日前必须交纳水费;水费结算方式采取现金方式,以当月的水费发票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原告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前阀门处以外属原告管理,以内属被告管理;合同第六条供水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原告确保产权分界点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做好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原告因被告表井占压、损坏、水表堵塞及被告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可根据被告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原告提供的抄水表记录单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均为水淹,被告拒绝在抄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开具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共计10个月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张,载明金额共计为273518.9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水费5500元,原、被告均称华荣小区水道管网损坏,自来水漏水严重,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个月的水费稳定在5000元左右。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分别向市住房建设局、原告、格尔木市政府反映华荣小区用水管道腐蚀严重、下水瘫痪、上水管道破裂,自来水流失严重,请求尽快修复管道、确定管道改造方案,并要求解决华荣小区水费异常增加等问题。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供水(结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用自来水,被告应按总水表计数向原告支付水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500元水费,对此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称华荣小区水道管网损坏,自来水漏水严重,且原告提供的抄水表记录单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均为水淹,被告拒绝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其抄表单中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计数,主张被告支付其268518.98元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表井占压、损坏、水表堵塞及被告责任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可根据被告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自2013年8月之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个月的水费稳定在5000元左右,故本院以此确定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为期10个月的水费每月为5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500元水费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水费445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水费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承担4407.5元,由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惜华审判员  韩春英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