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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一亨与牟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牟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文斌,男。委托代理人刘伟,男。被告牟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蒲小皓,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牟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牟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407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凝血功能异常;3、多发脑梗塞;4、左尺骨上段骨折。目前,原告所受脑损伤需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5日,礼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护理费35280、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鉴定费2800元,六年护理费260658元,以上共计413234元。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马河乡至盐官镇套边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坡村路段时,发现前方路段大约有6、7个学生相向而行,且路上铺有玉米杆,被告遂减速鸣号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时,在马路左侧行走的原告姐姐突然大喊一声,随即原告便横穿马路奔跑,恰遇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摩托车手把撞在原告头部导致事故发生。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而交警部门对原告存在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其次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父亲已给付原告家属各类费用8万余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甘KB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河乡至盐官镇套边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马河乡阳坡村路段时,与放学回家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礼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就诊包扎头部伤口、静滴后建议转院,遂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颞顶叶挫裂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2、创伤性凝血功能异常;3、多发脑梗塞;4、左尺骨上段骨折。遂在该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3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1月2日,原告又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2、脑膜下积液,住院治疗36天,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4716.28元。2014年12月25日,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礼公交认字第[2014]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受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创伤性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脑疝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L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共计82966.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所举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所举收条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被告因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实际损害,原告所举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280元及六年的护理费260658元以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参照甘肃省本年度农村居民日工资标准88.75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为159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而其实际住院日数为72天,且一人陪护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计算应为5760元。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过错而不予认可,但交警部门作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机关,根据所查证的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后事故责任人未申请复议时,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应作为受害人诉请其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年仅六周岁,其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责任,因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54716.28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0567.28元,被告应承担90%责任即171500.5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82966.01元,其应承担8853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534.55元。案件受理费2013.35元,原告承担201.33元,被告承担18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苟鸣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