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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又染上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打架。2012年后被告很少回家住宿,原告购置的挖机也因被告将工程款挥霍无法偿还贷款而被抵债。2014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在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系第二次起诉,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3、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QQ聊天记录。证明孩子在被告父母处不能正常上学,被告未尽监护责任。5、车辆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号为皖R×××××。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购车产生共同债务68500元。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孩子出生及登记结婚是事实,其他对双方感情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无婚外情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很多方面神秘,很少与被告沟通,原、被告间偶然争吵是事实,但并没有打伤原告。被告从事挖土机业务,也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有时在外未回也是业务需要,不是其他原因不归宿,因受市场影响,经营挖掘机亏损,原告称被告自己挥霍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及家人照顾,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结婚对房子的装潢的费用,原告应给付被告。经营挖掘机债务41万元,应双方分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房屋装潢的票据及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花费的款项,是为与原告结婚才花费的,共花费148054元,原告应偿还。2、债务证明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是4158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并未打原告,且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买的车子属实,是被告拿钱买的。证据6银行欠款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是为了结婚对房屋装潢是事实,装潢没有花费被告陈述的那么多钱,为装潢还欠我亲戚5000元。证据2与我没有关系,挖掘机款已经抵债,抵消了债务,其他债务用于被告个人其他事项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原告承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陈述矛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未提供该记录的形成及来源,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为结婚而对房屋装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费用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供了购装潢材料等清单及证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购装潢材料等清单系原件,原告也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供了材料费及装潢工资的单据,但单据无证明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共有7份证明,其证明的债务有415600元;该组证据中,被告申请了郭某、纪某、杨某出庭佐证。纪某陈述被告欠其款项为29000元,杨某陈述欠其款项为30000元,原告对此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郭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其款项为116000元,郭某出庭陈述当时是出借90000元,余款是利息,原告对此借款,庭审陈述其知道,数额在80000元左右,对郭某陈述当时出借的9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所证明的债务,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其称是用于被告个人其他事项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房屋装潢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其不配合,致使评估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结婚事宜,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皖R×××××车辆,共同债务149000元及购皖R×××××车辆所负债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有100000元左右的债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皖R×××××车辆及购买该车所负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故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就皖R×××××车辆及购买该车所负债务,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结婚对房屋装潢而花费的费用,原告应给予补偿;被告申请对装潢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其不配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提供了购装潢材料等证据,本院结合所购买的时间、价值及房屋使用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补偿20000元。就债权和债务,依形成的原因,原告承担债务20000元适宜,债权及其他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甲给付补偿款20000元;四、皖R×××××车辆及购买该车所负债务由被告张某甲享有及负担;五、共同债务149000元,原告李某承担20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29000元,债权100000元左右由被告张某甲享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