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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熊纪高、李言同与熊娅妃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言同,熊纪高,熊娅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同。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纪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娅妃。上诉人熊纪高、李言同因与被上诉人熊娅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7月8日,熊娅妃与李言同、熊纪高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共同修建位于永善县XX镇黄葛村朝阳六社(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土字2008第06号)的房屋。2011年12月7日,李言同、熊纪高向熊娅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1年12月7日以前,李言同、熊纪高向熊娅妃所借现金453590元,其中410000元为建房所用,43590元为私用。2011年12月10日,熊娅妃给李言同汇款12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李言同向熊娅妃汇款120000元。2013年2月22日,熊娅妃与李言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分款协议》载明,熊娅妃与李言同、熊纪高此次建房总投资664983元,其中熊娅妃投资540000元,李言同投资124983元。该房屋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被征收共获得赔偿款972801.65元,减去熊军的12600元,剩余960201.65元。熊娅妃应分得687609.325元,李言同应分得272592.325元。李言同已给付熊娅妃15000元,还应给付672609.325元。2013年3月9日,李言同、熊纪高给付熊娅妃440000元,2013年4月17日给付10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娅妃与李言同、熊纪高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房屋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款。后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分款协议》就该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按照出资比例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李言同、熊纪高认为《合作建房分款协议》是其被迫签订,不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言同、熊纪高未能举证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李言同、熊纪高提出,2011年12月25日,其向熊娅妃通过银行汇款120000元属于给付熊娅妃的建房出资款的主张,因该笔汇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分款协议》之前,且在协议中,双方已明确李言同已给付熊娅妃的房屋补偿款金额为15000元,并未提及在协议之前另已履行120000元。故李言同、熊纪高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作建房分款协议》约定,熊娅妃应获得房屋补偿款687609.325元,扣除李言同、熊纪高已给付熊娅妃的555000元,还应给付132609.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言同、熊纪高给付熊娅妃房屋补偿款1326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熊娅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熊娅妃负担869元,李言同、熊纪高负担2883元。李言同、熊纪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为41万,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被上诉人总投资为44万元,故原审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出资54万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672609.325元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分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准确数据按转帐回执单为据”,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协议中的数据还存在争议,要“以转帐回执单为据”进行结算,而一审判决在双方对数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就以该《合作建房分款协议》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分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原审中证人黄开伦已证实签订协议时李言同在与熊娅妃发生争吵。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建房分款协议》时,产生较大分歧,协议中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不止55.5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补助款66万元,但一审判决仅采信了其中的55.5万元。对此,上诉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转帐记录。熊娅妃作了服判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除对原判认定二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熊娅妃的金额为555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本案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2013年2月22日,熊娅妃与李言同签订《合作建房分款协议》,熊纪高在该协议上署名并加盖了手印,该协议载明,熊娅妃与李言同、熊纪高此次建房总投资664983元,其中熊娅妃投资540000元,李言同投资124983元。房屋总赔偿972801.65元,减去熊军的12600元,剩余960201.65元。熊娅妃应分得687609.325元,李言同应分得272592.325元,因已付给熊娅妃15000.00元,现应付672609.325元,准确数据按转账回执单为据,在付清后,此次合作投资建房的一切协议合同、票据等全部作废。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认为,该协议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予撤销,且被上诉人熊娅妃的投资建房款是410000.00元,非540000.00元,而二人已实际支付熊娅妃660000.00元,熊雅妃的钱已支付清楚。对此,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回单三张、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熊雅妃认为,双方合作建房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提供了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中,对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4月17日两笔总计汇款540000.00元无异议,2011年12月25日的汇款120000.00元系2011年12月10日其借给李言同、熊纪高的借款,后二人所偿还的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提供了移民补偿补助费汇总及领取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建房资金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且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证据是有的,但现住不交给你们,我的钱已经拿完了的,我不该拿,要熊娅妃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所提交的证据,不再作审查。据此,本院认为,熊娅妃与李言同、熊纪高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房屋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款。2013年2月22日,熊娅妃与李言同签订《合作建房分款协议》,熊纪高在该协议上署名并加盖了手印,协议对投资建房的总额、房屋获赔的数额及双方对房屋补偿款的分割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2013年3月9日及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熊娅妃540000.00元,另协议明确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被上诉人熊娅妃15000.00元,因此,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总计支付被上诉人熊娅妃555000.00元。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应予撤销,但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2011年12月25日支付给熊娅妃的120000.00元,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认为系给付的房屋补偿补助款,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协议中仅明确了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协议签订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熊娅妃15000.00元,对该120000.00元并未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从民间交易习惯看,该笔120000.00元款项较大,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均是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二人所支付的120000.00元系房屋补偿补助分割款,在协议中就不会仅明确二人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被上诉人熊娅妃15000.00元,因此,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认为,2011年12月25日支付给熊娅妃的120000.00元系房屋补偿补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请求调取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因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一审中已提供了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3张,且被上诉人熊娅妃对收到2013年3月9日及2013年4月17日存款回单中的金额即540000.00元予以了认可,对2011年12月25日存款回单中的120000.00提出异议,认为该120000.00元系2011年12月10日其借给李言同、熊纪高的借款,后二人所偿还的借款,加之,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去2011年12月25日、2013年3月9日及2013年4月17日存款回单中载明的金额外,二人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熊娅妃相关款项,因此,对于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请求调取银行存取款记录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李言同、熊纪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