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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明日与宋军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49号原告:丁明日,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军峰,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丁明日与被告宋军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日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日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借给两被告现金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6600元。案经送达,被告宋军峰、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军峰、XX因买房向原告丁明日借款266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宋军峰、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丁明日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陆佰圆(26600)正,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我自愿出售水晶城11号西单元102房一套归还该款。2014年1月20日XX宋军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向法院起诉后一个多月归还的2000元为利息。庭审后,经本院调查,被告宋军峰主张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6600元为利息,另外宋军峰还主张其已归还给原告5000元或者6000元,但没有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还给原告介绍业务,原告应当给他20000多元的提成,其希望用原告欠他的提成来抵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并且已归还5000元或者6000元,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宋军峰归还的2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应为24600元。另外对其主张的用业务提成来抵顶借款的事实,因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其主张成立,该业务提成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明日借款本金24600元;二、被告宋军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明日借款本金24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宋军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