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叶×,男,34岁(1981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男,36岁(197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叶×、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九克拉公寓南侧”聚集小馆”门前,与邸×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致邸×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鼻腔粘膜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邸×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邸×的陈述,证人李×1、李×2、赵×、席×、彭×、许×、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