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秉贤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秉贤,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25号原告:苏秉贤。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彬,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秉贤诉被告北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北戴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秉贤诉称:坐落于北戴河区鹰角路1号271.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于1959年修建,属其个人私有财产,因当时法律不健全,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86年,原告注册成立了一个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东山青年建筑队,将该房屋用于青年建筑队办公室和仓库。多年来,原告一直是青年建筑队的负责人,该房屋一直由青年建筑队使用。2015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发现该房屋被夷为平地,房屋里存放的价值15万元的复印机、工具等财产以及财物账册、档案材料等都不知去向,经向派出所报案,才知道是政府“三打办”给拆的,经多次到区政府交涉未果,申请行政复议也拒绝受理。原告的该房屋虽没有产权证,但早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已建成56年之久,应视同为有证房屋。被告拆毁原告的房屋,事先没有给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违法了我国《宪法》、《物权法》中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鹰角路1号271.5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苏秉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拆房屋照片;3、证人证言;4、录音记录及光盘。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苏秉贤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坐落于北戴河区鹰角路1号271.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平房房屋的权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北戴河区人民政府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鹰角路1号271.5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秉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