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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侯某、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侯某、包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侯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祥路26-1号门口,窃得朱娟弟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包某以低价收购该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娟弟。2、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包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侯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朱墅374号门口,窃得周小龙停放在该处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包某以低价收购该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周小龙。综上,被告人侯某、包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065元。另查明,被告人包某为了低价购买电动自行车自用,与被告人侯某商量,如窃得车况较好的电动自行车,其可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处追回了涉案车辆,还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Iphone4手机1只,从被告人包某处扣押黑色杂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收款收据、电动车用户档案、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朱娟弟、周小龙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侯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包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告人侯某、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手机二只,分别发还给被告人侯某、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