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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新成与高权明、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成,高权明,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赵新成,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巧丹,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赵新成妻子。被告高权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项目经理。被告高丽英,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小区项目部财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新成与被告高权明、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闫巧丹,被告高丽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权明,高丽英因开发朗峰小区房地产向原告借款5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及承诺书一张,承诺月利率4.5%,并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如到期不还则愿意用该抵押房屋抵债。二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50688元,偿还欠款本金1149312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4%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0日。欠款本金3970688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9706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权明、高丽英辩称,1、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被告高权明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项目经理,被告高丽英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的财务经理,他们均是职务行为,从付款进账和兰太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商品房预购协议可以佐证该事实。2、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海市朗峰住宅小区,不是二被告个人开发,该借款用于该小区开发建设。3、原告诉求被告下欠本金3970688元及利息,没有法定依据,欠条512万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非法高利贷形成,该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4、依据借款承诺书结合商品房预购协议已经还清了涉案借款,原告反欠被告280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供民事反诉状及事实理由如下:2011年7月12日,反诉原告基于开发乌达区朗峰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涉及400万元借款,反诉被告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同时考虑资金回收。让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写了《承诺书》,如年底不能支付本息,本人自愿放弃收回抵押房屋,至此该房屋归赵新成所有。据此,该房屋依然存在,由于有此承诺,造成反诉原告不能销售此房屋,资金无法回收。反诉被告不按承诺收房,反而违反承诺起诉要钱与法相饽,现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7月12日《承诺书》合法有效(高于法定利息部分无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赵新成与被告高权明及保证人赵国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保证人赵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高权明向原告赵新成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新成于2011年7月12日给被告高丽英汇款38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给被告高丽英汇款20万元,之后,被告高权明、高丽英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利息月利率3.5%五次给原告赵新成结算借款利息70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赵新成与被告高权明、高丽英重新结算。并由被告高丽英、高权明给原告出具了512万元欠条。2012年7月12日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与原告赵新成签订了24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买受人:赵新成。同日,由被告高权明给原告赵新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由高权明向赵新成借款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月息按4.5%支付直至年底,若年底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本人自愿放弃收回抵押房屋,至此该房屋归赵新成所有。承诺人:高权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丽英、高权明分别向原告赵新成偿还借款20万元、30万元、230万元。被告高丽英、高权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8笔35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时顺序为应先偿还利息。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权明、高丽英欠原告赵新成借款本金2561791.6元及此后的利息。(详见附偿还本息计算表)。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高丽英、高权明在庭审中宣读了反诉状,但在规定限期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费,对二被告的反诉,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商品房预购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赵新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从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看,被告高权明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8日共向原告赵新成借款400万元,且原告赵新成将该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被告高丽英。被告高丽英、高权明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结算。由被告高权明、高丽英给原告赵新成重新出具了512万元欠条。此欠条结算包含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以法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高权明、高丽英给原告赵新成偿还的欠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部分,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折抵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高权明、高丽英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漏列诉讼主体的辩解,因被告高权明、高丽英虽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的项目经理、财务经理,但其二人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高丽英,而不是将借款提供给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对该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依据借款承诺书,结合商品房预购协议已经还清了涉案借款,原告反欠被告款280万元及利息的辩解,被告高权明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赵新成也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签订24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但该《承诺书》及《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超额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出具512万元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根据有关规定,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贷双方达成新的欠条,当事人认为新达成的欠条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4倍限度,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权明、高丽英欠原告赵新成借款25617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赵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66元,由原告赵新成承担11272元,由被告高权明、高丽英承担27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