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卞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下车镇岳河村后大庄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艳、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至1月4日凌晨,被告人卞某酒后至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附近,无故殴打李某、焦某、印某等人,致李某、焦某、印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至1月4日凌晨,被告人卞某酒后至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附近,随意殴打李某、焦某、印某等人,致李某顶部头皮裂创、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焦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口唇和左前臀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印某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卞某与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焦某、印某不要求被告人卞某赔偿,并对被告人卞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印某、焦某、徐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损伤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