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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章小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丹,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章小平。被申请人杨群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称: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和被申请人章小平、杨群丽签订了编号为:18070222-2014年铁办(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申请人章小平、杨群丽提供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3组的房产,房产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01××92号、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长阳国用(2008)第010102136号”,抵押给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为案外人宜昌立泰电梯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在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4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2014年6月13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2**号”)。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宜昌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070222-2014年(铁办)字00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宜昌立泰电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贷款利率8.1%,贷款期限为12个月。罚息利率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宜昌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仅还款36699.59元。现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3组的房产,房产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01××92号、01××40号”评估、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2963300.41元,利息77860.83元,合计人民币3041161.24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章小平、杨群丽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笔借款尽力想办法偿还,但需要申请人给一定的时间筹款。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小平、杨群丽提供抵押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3组的房产(房产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01××92号、01××40号”,土地使用证号“长阳国用(2008)第010102136号”,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963300.41元,利息77860.83元,合计人民币3041161.24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章小平、杨群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邓金朝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