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建铭与戴建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铭,戴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铭。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平。委托代理人马贵娥,系戴建平之母。上诉人许建铭因与被上诉人戴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上诉人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建平系许建铭侄子。戴建平之父因交通事故身亡,许建铭以戴建平父亲欠债为由多次到戴建平家要求代为偿还债务。2015年1月25日晚上,许建铭妻子到戴建平家协商还债事宜,双方发生争吵,戴建平家人报警,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了双方矛盾。2015年1月26日早晨,许建铭再次来到戴建平家质问为何报警,双方发生口角,许建铭用右手指戳戴建平眼睛,造成戴建平右眼膜受伤。戴建平之母马贵娥知道后报警,金石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后平息了事态。戴建平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伤;3、右眼角膜上皮损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6826.9元。原告伤情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15日需一人陪护。戴建平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6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933元(15天×62.2元)、误工费870.8元(14天×62.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5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许建铭来到戴建平家主张债权应当心平气和,友好协商,但许建铭不能保持克制,与戴建平发生争吵时,将戴建平推到墙上,用手指戳伤戴建平的右眼,造成戴建平身体伤害,许建铭对戴建平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许建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建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750.7元。上诉人许建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戴建平的眼伤不是上诉人造成,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没有形成锁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戴建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上诉人许建铭因要被上诉人戴建平代父偿还借款,到戴建平家与戴建平发生争吵,多次用手指指着戴建平,并抓着靠墙的戴建平的衫胸进行责问,在此过程中,致戴建平右眼受伤,有先后在现场的戴建平之妻肖玲玲、闻讯后赶到现场的戴建平之母马贵娥、姨子马同娥及肖玲玲用手机录制的现场录像资料、戴建平当天住院的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许建铭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许建铭上诉提出与戴建平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戴建平的眼伤不是上诉人造成,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没有形成锁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建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