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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建民申请洪泽县公安局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民,洪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赔偿请求人彭建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公安局,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32号。法定代表人乐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礼明,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淮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宫文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丁扬,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彭建民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洪泽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洪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洪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彭建民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淮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彭建民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6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彭建民和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公安局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彭建民申请称,赔偿请求人于2010年3月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淮安友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5月离开该公司,后该公司由彭士进实际管理,赔偿请求人对彭士进管理期间的行为并不知情。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赔偿请求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错误刑事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公安局作出的洪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依法撤销淮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淮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3、判定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4、判定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因其违法拘留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公安局辩称,在立案侦查淮安友林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民有重大嫌疑,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执行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又解除取保候审。最终该案因无法在法定审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决定撤销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请求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答辩意见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淮安友林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建民。2012年7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办案件线索反映,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友林公司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分三次从徐州助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徐州创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356722.42元,从洪泽国家税务局已认证抵扣税额570642.82元。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初查于2012年7月27日对友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8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民执行刑事拘留,后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后赔偿义务机关因无法在法定审限内移送审查起诉,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撤销该案。2014年11月15日,彭建民向洪泽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1月14日,洪泽县公安局作出公赔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请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彭建民不服,于同年2月6日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淮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后彭建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案卷和赔偿请求人所举证据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洪泽县公安局根据赔偿请求人彭建民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彭士进的供述和证人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友林公司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情况下,对彭建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不违法。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洪泽县公安局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对其拘留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综上,赔偿请求人彭建民要求确认刑事拘留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请求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洪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洪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淮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淮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