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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当捌一同前往景洪市曼弄枫“陶然山庄”餐厅,敲餐厅服务员干某、好某的宿舍门,因二人害怕不敢开门,被告人李某某便用脚把门踹开,后与干某在言语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便来到餐厅大厅将吧台上用玻璃罐装的两坛石斛泡酒共计20公斤、两坛玛卡泡酒共计20公斤、三坛橄榄果泡酒共计30公斤、一坛杨梅泡酒10公斤砸碎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同日12时30分在景洪市交警大队后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斛泡酒鉴定价格为3200元;玛卡泡酒鉴定价格为3200元;橄榄果泡酒鉴定价格为1800元;杨梅泡鉴定价格为600元;10公斤装玻璃罐鉴定价格为320元,合计9120元。另查明,案发后,���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陶然山庄”餐厅业主赔偿损失5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证人干某、好某、母某某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勘察、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领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