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伟华、牛永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绍明,何伟华,马兰芳,何欣欣,金影,牛柳,牛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葛绍明,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代理人葛世一。原审被告人何伟华,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市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现住涡阳县。原审被告人马兰芳,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市民,户籍地。原审被告人何欣欣,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市民,住涡阳县。原审被告人金影,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牛柳,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市民,户籍地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原审被告人牛永,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市民,住涡阳县。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葛绍明诉何伟华、牛飞、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涡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对葛绍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葛绍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绍明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何伟华、牛飞等黑恶势力,纠集数十名社会人员,开多辆无牌号黑车到涡阳县万象城步行街聚集,先到自诉人营业场所寻衅,又到自诉人居住地辱骂,自诉人劝阻时被何伟华、牛飞、牛勇、牛柳、何欣欣、金影等多人围殴。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为轻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何伟华、马兰芳、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的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及赔偿自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裁定认为:自诉人葛绍明起诉何伟华、马兰芳、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称其6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其6人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自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诉人葛绍明所诉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因金影对杨丽丽进行殴打、何欣欣因对杨丽进行殴打、牛永将杨丽、葛世一打伤、牛柳将杨丽、葛世一打伤、何伟华将杨丽、葛世一打伤、马兰芳将杨丽打伤,涡阳县公安局就以上六人的行为已作出涡公(官路口)行罚决字(2014)31号、32号、370号、371号、999号、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金影、何欣欣、牛永、牛柳、何伟华、马兰芳等六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生效的(2014)涡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诉人葛绍明的轻伤系罗明故意损害所致,2015年1月6日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自诉人葛绍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伟华、马兰芳、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葛绍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葛绍明上诉提出:其提供了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伟华、马兰芳、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等六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请求本院立案审理或指定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葛绍明提供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缺乏控诉原审被告人何伟华、马兰芳、牛永、牛柳、何欣欣、金影构成故意伤害罪足够的罪证。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