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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智童与杨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智童,杨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童,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智童因与被上诉人杨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铁成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智童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华冠蓝腾店经营电子专柜,名为小梦想专柜。杨铁成为蓝腾店员工,由此双方认识。2013年5月,吴智童因经营问题,向杨铁成借款30000元,并由吴智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借款用途注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但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吴智童未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杨铁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智童偿还杨铁成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智童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智童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吴智童多次以现金形式和银行转账向杨铁成支付款项,直至今日吴智童已不欠杨铁成任何款项,杨铁成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不成立。另外,吴智童还向杨铁成提供了一批货物,双方口头约定以物抵债,已将上述债务抵销了。综上,吴智童不同意杨铁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吴智童为杨铁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吴智童向杨铁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叁个月,支付方式:叁万(刷卡),还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届至,吴智童未向杨铁成偿还以上借款,杨铁成遂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智童为杨铁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吴智童与杨铁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吴智童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和以物抵债的形式将借款30000元返还给了杨铁成,因吴智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杨铁成依约履行了向吴智童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吴智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杨铁成要求吴智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智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铁成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智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吴智童与杨铁成之间经济来往频繁,吴智童出具欠条之后,多次向杨铁成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并向杨铁成提供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以物抵债,30000元债务早已抵销。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铁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铁成承担。杨铁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吴智童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分三次向杨铁成转账共计6000元。杨铁成不认可在本案借款关系项下,吴智童向杨铁成转账还过款,亦不认可双方就以货抵债达成过合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铁成提交了借条主张吴智童尚欠其3万元借款。吴智童未否认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条中的3万元已以现金、银行转账及以货抵债等方式还清,杨铁成对此不予认可。吴智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部分款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铁成就以货抵债达成了合意,关于6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吴智童一审期间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吴智童自认其与杨铁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现仅凭该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认定该6000元系吴智童偿还涉案借条项下借款。因此,吴智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智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智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