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健民,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权,何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红。委托代理人郑娅煜,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委托代理人冼冠荣,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宝成。被告何宝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镓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炬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横溪沙荷村钢材市场E排7号、8号铺。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告吴健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权。被告钟伟权,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铁公司)、吴健民、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邱高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娅煜,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升,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提供14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向原告出具《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自愿为被告辉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2笔4000000元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上述2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辉丰公司没有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辉丰公司返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825561.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对被告辉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把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3815958.09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辩称,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已归还了部分贷款,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辩称,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仅是保证人,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同时请求罚息和复利,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辉丰公司、正铁公司、中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吴健民、钟伟权、何志华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辉丰公司授信额度。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为被告辉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2笔贷款合共8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贷款本息清单》2页,证明被告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质证以法院审核结果为准。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正铁公司、吴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制作的贷款本息情况表,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吴健民、钟伟权、何志华、正铁公司、中铁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乐字第BZ001322007801号),承诺自愿为被告辉丰公司在编号为2013乐字第001322007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辉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关费用,被告辉丰公司的债务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乐字第001322007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提供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被告辉丰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协议。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字第1014220011号),约定被告辉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作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月计息1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辉丰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记载偿还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利率以5.6%上浮30%。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字第1014220030号),约定被告辉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作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月计息1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辉丰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记载偿还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利率以5.6%上浮30%。被告辉丰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截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辉丰公司欠原告2014年乐字第101422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753.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12月17日、12月19日分别归还该合同项下利息0.04元、21元、1元,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归还本金125583.65元、48854.47元、9603.79元;截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辉丰公司欠原告2014年乐字第101422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79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2笔贷款合共8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辉丰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本息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2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5.6%×130%),《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92%(7.28%×150%),《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辉丰公司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据此复利利率为年利率7.28%;其中2014年乐字第101422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3815958.09元(4000000元-125583.65元-48854.47元-9603.79元)、利息12731.04元(12753.08元-0.04元-21元-1元),罚息按年利率10.92%,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以3874416.35元(4000000元-125583.6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3825561.88元(3874416.35元-48854.4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2753.0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12753.04元(12753.08元-0.0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12732.04元(12753.04元-21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2014年乐字第101422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795.56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复利;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自愿为被告辉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对被告辉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正铁公司、吴健民、中铁公司、钟伟权、何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2014年乐字第101422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815958.09元、利息12731.04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罚息按年利率10.92%,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以3874416.3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3825561.8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2753.0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12753.0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12732.04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2014年乐字第101422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00000元、利息17795.5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复利);三、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健民、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健民、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5979.45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何镓瑶、何炬辉、佛山市顺德区正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健民、佛山市顺德区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权、何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