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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谢某春,谢某黎,谢某,赵某章,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春,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黎,女,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章,男,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陕AW5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9KM+1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3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某某无责任。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某死亡所受损失11万元。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人谢某智、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洪、李某华、谢某英、李某林、王某原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4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有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526250.50元(扣除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11万元,下剩416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人民币416250.50元(包括已支付3万)。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春、谢某黎、谢某、赵某章、刘世芳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其肇事时不知是撞到人,不构成逃逸。且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20时39分许,上诉人温某某驾驶陕AW5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9KM+150M处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温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未赔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25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其肇事时不知是撞到人,不构成逃逸之理由,经查,证人田某某证明肇事车在撞人后停车从副驾驶室有人探出头察看后驾驶离开,且该温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发生碰撞,且当日即将车辆进行维修,故其明知发生肇事而逃跑即属于交通肇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又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作判处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项目全面、数额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