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娜娜与天津瑞美富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612号原告:贾娜娜。委托代理人:郑秋凤。被告:天津瑞美富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501工业孵化-4。法定代表人:伍文帅,总经理。原告贾娜娜与被告天津瑞美富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秋凤,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伍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娜娜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月薪5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班一天。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不让原告到被告处正常上班,原告不得已报警,经警察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954.02元。被告天津瑞美富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能完成工作,属于不合格,所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成立时间较短,各项制度不健全,原告身为第一位人事方面的人员,并没有帮助公司完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通过领导及其他同事意见判断原告工作不合格。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5月3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5月4日至5月8日的工资。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之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6月16日。原告主张其出勤至2015年5月8日,当天被告阻止原告上班,并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出勤至2015年5月7日,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由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5月3日加班一天。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2015年5月3日加班费。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与原因。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不能胜任人力资源经理岗位”。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原告工资约定为每月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的应发数额为1324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工资515.0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8日工资差额515.08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8日工资差额515.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5000*0.5*2=5000工资差额:5000/21.75*6+5000/21.75*1*2-1324=51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