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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王××,农民。被告梁××,农民。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虽婚后偶尔吵架,但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回娘家暂住,并带走共同存款及被告个人衣物,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回家。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7万元存款均分;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担。被告梁××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拌嘴。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主要原因是养病,而且婚后没有7万元存款,被告也没有带财物和衣服回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梁××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