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二村华城棋牌室,采用乘隙、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920余元、玉溪牌香烟9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二村华城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00余元。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严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二村华城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00余元。3、2015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二村华城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20余元、玉溪牌香烟9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余元。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严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金坛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数额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