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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叶嘉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被告陈军。被告詹军英。被告项建东。被告陈红。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斌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业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06995号)一份,约定被告丝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合同还对具体授信种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薄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4B16011号)一份、与被告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4B16012号)一份,约定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均自愿为被告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99072014Z16013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丝业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所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并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ZH140000015262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丝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汇票承兑,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被告丝业公司须在承兑汇票之前,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足额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且该协议约定,当被告丝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则垫付款转为被告丝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垫付票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丝业公司将50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根据被告丝业公司的《承兑申请书》为其签发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为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丝业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为被告丝业公司实际垫付了人民币4999978.22元,并转为被告丝业公司的逾期贷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ZH140000020579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丝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被告丝业公司须在承兑汇票之前,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足额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且该协议约定,当被告丝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则垫付款转为被告丝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垫付票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项建东、陈红签订编号为个担质字第99072014Z16037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建东、陈红以其共有的开立于原告处的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公承兑字ZH140000020579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丝业公司的《承兑申请书》为其签发了票面金额各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汇票收款人为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丝业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扣取了质押存单款项及利息,实际为被告丝业公司垫付了人民币6792513.10元,并转为被告丝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因上述第一笔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授信安全造成了威胁,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六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丝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前补足银行承兑汇票全额保证金,并要求各保证人督促被告丝业公司及时补足上述款项,但六被告至今仍未补足。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丝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实际垫付的票款人民币4999978.22元,逾期罚息17499.9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被告丝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实际垫付的票款人民币6792513.10元,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三、被告丝业公司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第一、二、三项诉请总额为:11859991.24元);四、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丝业公司所质押的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权利质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丝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明确500万元保证金及700万元存单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请求的罚息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通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计算。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应当提交实际交付的记录。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丝业公司明示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丝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对该股权进行拍卖、折价优先受偿,因为此股权担保的是《综合授信合同》的1500万元,该《综合授信合同》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汇票承兑业务。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共同辩称: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并没有对承兑汇票业务进行担保,也没有对承兑汇票业务出具过相关的担保承诺,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5页,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就其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500万元事项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债务人被告丝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编号为公高质字第99072014Z16013),5、股权出质设定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由被告丝业公司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120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且该质权已依法设立登记的事实。6、《银行承兑协议》1份(编号:公承兑字ZH1400000152625号),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7、承兑申请书1份,8、银行承兑汇票1份,9、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10、托收凭证1份,11、垫款凭证1份,12、现金流查询1份,13、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就其签发的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被告丝业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丝业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而转为逾期贷款的事实。14、《银行承兑协议》1份(编号:公承兑字ZH1400000205794号),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5、担保合同1份,1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项建东、陈红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以其共有的金额为7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公承兑字ZH140000020579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且该存单已于当日交付给原告的事实。17、承兑申请书,18、银行承兑汇票2份、托收凭证2份、现金流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丝业公司就其签发的2张票面金额均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的事实,被告项建东、陈红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9、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20、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拟证明原告已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六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6日由各被告签收的事实。22、诉讼委托代理协议1份,2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丝业公司、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承兑汇票转化成逾期贷款没有关联,恰恰证明被告丝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提供的个人保证并不涉及《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汇票承兑业务,与本案承兑汇票产生的纠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该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双方约定为“汇票贴现”。同时《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且证明了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的事实,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除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外,还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薄板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被告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银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除了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第3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本合同第2条(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的限额,但在该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因本案所涉及《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对授信种类约定为“汇票贴现”,故涉及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6,六被告均无异议,除了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外,还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在该合同第五章其他担保一栏中约定: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垫付款能够得到清偿,双方约定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其中就包括了质押人被告丝业公司与质押权人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高质字第99072014Z16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丝业公司明知且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为证据6项下的债务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故证据4、5、6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21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23六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次纠纷产生了5万元律师费,该发票中应当扣除6%销项税,因此实际损失应为47169.81元。另原告还应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六被告提出的律师费应扣除6%销项税并无法律依据,证据22-23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丝业公司、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06995号)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汇票贴现”;同时《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原告与被告薄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被告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银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公承兑字第ZH1400000152625、公承兑字第ZH1400000205794号《银行承兑协议》第一章承兑额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中的承兑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06995号《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被告丝业公司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第五章其他担保一栏下第八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垫付款能够得到清偿,双方约定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质押人丝业公司与质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公高质字第99072014Z16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项建东、陈红签订的编号为个担质字第99072014Z16037号《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0699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40000020579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项建东、陈红向原告提供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载明:金额RMB7000000元,起息日期2014/06/03,到期日期2014/12/03,年利率3.08%。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丝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0707014160002491号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1.78元。原告民生银行在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薄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项建东、陈红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注明: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合同对方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对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该部分说明内容均在各合同中予以了特别标注。2015年7月23日原告支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权利对被告丝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折价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汇票贴现”,但同时《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在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被告丝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其与原告签订公高质字第99072014Z16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作担保,其保证意思明确,故原告有权就被告丝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折价优先受偿。2、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是否需对承兑汇票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上述五被告提出其仅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汇票贴现“业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综合授信合同》已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也约定了:主合同债务人与银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了本协议中的承兑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06995号《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被告丝业公司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证明了双方就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达成一致协议,该业务的变更不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变更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情况,也不存在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薄板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的罚息标准是否过高。原告与被告丝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原告对垫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有效,故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收取的律师费是否已实际产生,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补充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已注明了原告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合同对方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证明原告已尽了说明提示义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的律师费有不合理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其实际垫付的票款人民币4999978.22元,逾期罚息17499.9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罚息以未还票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其实际垫付的票款人民币6792513.1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未还票款数额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三、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所质押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权利质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796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陈军、詹军英、项建东、陈红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