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左某某,女,1980年2月23日生。被告:熊某某,男,1974年2月9日生。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9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当日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籍大理州漾濞县,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6月21日双方在巍山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我家,并将户口迁入我户,未生育儿女。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加之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发生争吵,两人相处很不和睦。被告虽然入赘我家,但是婚后,几乎都在山地上做活,很少回我家居住,平时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几乎不与我家人相处。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分多聚少,2013年春节前,被告声称外出打工离家后,音信全无,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两年时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陈述: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两年时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一名丈夫的义务,现我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依法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依法起诉离婚,希望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综合原告主张,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A2、户口册复印件一件,证明:被告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A3、庙街镇营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2月3日离开原告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熊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A3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及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后被告熊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与前夫生有一男孩取名左某,现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大、相互理解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未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淡漠。生活中,夫妻因性格差异、相互理解不够,致夫妻矛盾发生。2013年2月3日被告离家生活后,至今未归,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当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饶祖成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