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与容城县新军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容城县新军拉链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方。委托代理人徐佳丽,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城县新军拉链厂。经营者尹新军。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容城县新军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方、委托代理人徐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城县新军拉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涤纶丝买卖往来。2013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曾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374.41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374.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374.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容城县新军拉链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七份、对账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374.41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容城县新军拉链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货款432374.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容城县新军拉链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容城县新军拉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