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仁水、吴红姿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水,吴红姿,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37号原告吴仁水。原告吴红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70号。法定代表人练全安。委托代理人吴荣步。委托代理人余国军。第三人沈从云。原告吴仁水、吴红姿诉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沈从云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水、吴红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荣步、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于2014年6月12日对第三人沈从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房意见表,待证相邻住户签字和村委会审核的有关事实;2.第三人的庆元县村镇个人建房呈报表,待证第三人经审批的有关事实;3.第三人的建筑设计图,待证设计的有关情况;4.调解协议,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距等问题达成的协议;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庆元县农村居民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原告吴仁水、吴红姿诉称,第三人房屋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坑西村西源路,与原告房屋毗邻。2014年4月,第三人申请规划旧房改建许可。在第三人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可以看出,建筑层次3.5,四至中东栏原告吴仁水是伪造的,吴仁水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原告根本没有签过名盖过印,西栏空白。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第三人在靠原告大门边建房,一层开了五个窗户。原告向被告反映对第三人建房未预留空间采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图纸,肆意增加房屋层次,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光照。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庆建信(2014)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的乡村规划许可证有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第三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中,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新建房屋间距只有2.3米,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1:1比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规划许可三层半,可已经建好五层半。第三人为了建房申请需要,伪造了邻居签名,骗取了被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关于间距、采光的规定以及审批程序、许可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对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第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待证第三人身份情况;3.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待证原告同意的签字系伪造的事实,并待证西至无签字同意的事实;4.庆元县村镇个人建房呈报表,待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的有关事实;5.照片五张,待证第三人所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日照,同时待证第三人用欺骗手段所取得后建造的房屋严重违规的事实;6.被告庆建信(2014)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待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所伪造签字的违法违规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违规颁发给第三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7.建设车库邻里协议,待证第三人伪造叶金春签字的事实。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是第三人申请建房符合主体资格。二是第三人在申请建房时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西向是村里公共道路,村委会已在其意见栏中注明“同意”并签名盖章,其余各相邻方从形式上均有人签名,但答辩人不知“吴仁水”是虚假签名。三是尽管事后吴仁水户提出签名是假,但在2014年8月14日由庆元县松源街道等主持调解时,原告对答辩人规划许可的条件予以追认。四是现在发生两次争议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不按答辩人许可的规划设计条件建房,为此两次发生争议。五是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理应按另一个法律关系去处理,不能出尔反尔作为相邻方又不同意答辩人行政许可条件的理由。因为如果在调解时原告就不同意,那时的建设情况远非现在的状况。综上,答辩人在不知毗邻签字虚假的情况下予以行政许可,发生纠纷后召集调解时,征得原告对答辩人行政许可的条件之追认,从实际结果而言,答辩人的行政许可不违背原告的意愿。现在违背原告意愿的是第三人未按许可条件建设。为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本案住建许可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沈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建设层数是3.5,而实际建房5.5层,被告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东面吴仁水的签名是伪造的,身份证号码也是伪造的,西面空白;证据2没有字号和编号,内容不真实;证据3层数与实际不吻合;证据4没有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不是伪造需要证据来证实;证据4已发表,不予重复;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异议;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待证的事实是伪造叶金春的事实,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不符合证据规划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房屋坐落庆元县松源街道坑西村西源路,与原告房屋东西向毗邻。2014年4月,第三人申请规划旧房改建许可,向被告提交了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建筑设计图等材料。被告通过审查、审批等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房层数为3.5层。之后,第三人开始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增加房屋层次,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日照,向被告进行了反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庆建信(2014)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东至意见栏里的“同意”和“指印”非原告吴仁水签字和指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作为认定行政许可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非经原告等相关相邻住户签署意见,系第三人自行签署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庆元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相邻住户意见表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行政许可。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作出的行政许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第三人沈从云作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