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金珊与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苏金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联湖花园A座I1单元。法定代表人洪子和。被执行人洪子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申请执行人苏金珊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金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6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福建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的车辆登记信息;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的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金珊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方 敏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