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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黎某甲,居民。被执行人黎某乙,居民。申请执行人黎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00元医疗费及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00元的赡养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棠支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营业部的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黎某乙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棠支行账户(账号:62×××16)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黎某乙所有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00×××09CNY0)的存款。冻结上述账户的存款限额均为人民币13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如需续冻,申请人可以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自动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权峻审 判 员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