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环祥、陈红兵等与叶文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环祥,陈红兵,徐威,叶文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蒋环祥。原告陈红兵。原告徐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叶文斌。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诉被告叶文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钟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叶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共同诉称,2002年至2007年期间,我们分别购买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的房屋,并承担了公摊面积的房价款。2005年被告叶文斌私自将一楼楼梯间安装铁皮门,加锁后供自己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文斌拆除楼梯间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36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三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室)面积对照表,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公摊面积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公摊面积和侵权的事实。被告叶文斌辩称,2002年,我合法购买了贾晓斌、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的门面房一间,并办理了两证。当时开发商口头同意将楼梯间的旮旯让与我个人使用。一楼楼梯间旮旯的闲置公摊面积由谁使用更合情合理,因我在购买门面房屋时的价格比原告的住房价格高,公摊出去的面积价值和损失大得多。原告诉讼称我是私自安装铁皮门供自己使用与事实不符,因楼梯间的旮旯处有电表、管线,为了安全与防盗等原因安装防盗门。该楼的西单元也如此,并且在我之前安装。安装防盗门后的旮旯间原告蒋环祥也使用了数年。我使用楼梯间的旮旯闲置公摊面积没有盈利,且为了楼道内电路管线安全,防盗门制作安装费两千多元没有让原告等业主分摊。原告要求我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3600元没有道理。被告叶文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叶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文斌是涉案房屋(一楼门面)的合法所有人。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的防盗门里面有电表、管线,为了安全原因要安装防盗门。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同一栋楼西单元的楼梯旮旯间也安装了防盗门,且是先于被告安装的,对行人及住户没有任何妨碍,是一个必备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影响楼道通行。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蒋环祥私自将争议房屋三楼的隔热层公用部分占为己有,并私自封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叶文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蒋环祥没有取得合法的房权证,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叶文斌是为了自己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房屋转让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蒋环祥购房的事实,虽然原告蒋环祥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但不影响其对购买的房屋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即被告叶文斌将一楼楼梯旮旯间装上房屋防盗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蒋环祥购买了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居住。2002年,被告叶文斌购买了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一楼的门面一间。2005年,原告陈红兵购买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二楼的房屋一套居住。2007年,原告徐威购买了成家宏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居住。2005年,被告叶文斌在该房屋东单元一楼楼梯间旮旯安装防盗门加锁后供自己使用至今。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认为被告叶文斌占用公共楼梯间旮旯安装防盗门加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栋楼房公共部分的共有权,并且被告叶文斌用于经营获利。故三原告具文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文斌拆除楼梯间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36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兵、徐威和被告叶文斌经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确认为孝感市建设东路口东单元的部分房屋的业主,原告蒋环祥基于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的部分房屋,虽然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认定为物权法所称的业主。原、被告作为业主各自享有所购住宅或门面的所有权。而争议的一楼楼梯间旮旯属各自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对此部分原、被告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叶文斌个人将一楼楼梯间旮旯安装防盗门加锁供自己使用的行为明显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原告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此妨害行为予以排除,恢复一楼楼梯间旮旯的公共共有状态。因此,对于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诉请拆除楼梯间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提出要求被告叶文斌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36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叶文斌对楼梯间旮旯也没有用于经营,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孝感市建设东路口的房屋的东单元一楼楼梯间的铁皮防盗门及清除其他物品,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蒋环祥、陈红兵、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