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郑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17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成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小琴,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富丽嘉花园1号楼1室。法定代表人郑长委,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郑旺富。被执行人肖传兴。被执行人郑家棉。被执行人郑仙良。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郑仙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6.5‰的标准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其他损失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对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8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30元,由被告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郑仙良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等;经相关���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旺富、肖传兴、郑家棉、郑仙良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被执行人昆山汇集物资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家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郑旺富、肖传兴、郑仙良名下共有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大德世家御花园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有抵押),该房现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另案处置;本院亦查封被执行人肖传兴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XX弄XX号X-X层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