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司徒醒怡诉梁红月、黄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醒怡,梁红月,黄心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司徒醒怡,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红月,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心爱,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司徒醒怡诉被告梁红月、黄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醒怡、被告黄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醒怡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红月是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两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借款为证,被告黄心爱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促其还钱,二人均拒绝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红月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黄心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司徒醒怡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潯红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梁红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心爱答辩称:我与原告、被告梁红月是朋友,我介绍被告梁红月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梁红月,由于被告梁红月已去向不明,我已代被告梁红月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黄心爱为其辩解提供证据:1、偿还利息的记录(由黄心爱个人书写)1份,2、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黄心爱代梁红月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梁红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心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迹是原告书写的,由被告梁红月及其亲笔签名,但当时借款时,借据上并没有“作证人”的这几个字眼,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原告则称“作证人”几个字是当时写上去的。原告对被告黄心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黄心爱以前也向原告我借款,不清楚黄心爱提交的证据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即使黄心爱偿还过款项也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书写记录的反面是原告的银行帐号。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心爱证据1是其自己书写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银行流水清单无法反映款项交易对象,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梁红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司徒醒怡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司徒醒怡,《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司徒醒怡(黄新健作证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定二个月还”,被告梁红月在《借据》上作借款人签名,被告黄心爱在《借据》上作担保人签名。被告梁红月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梁红月向原告司徒醒怡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红月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梁红月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梁红月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梁红月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原告请求被告梁红月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心爱在被告梁红月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作担保人签名,其行为表明被告黄心爱自愿为梁红月向原告司徒醒怡借款作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黄心爱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涉讼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在2013年11月28日前)向被告黄心爱主张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心爱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黄心爱对被告梁红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心爱辩解其代被告梁红月支付了9个月(2013年4月至12月)利息9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司徒醒怡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黄心爱提供证据不足为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红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司徒醒怡。二、驳回原告司徒醒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