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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MR7**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虎歇路出发,经罗汉沟往本区解甲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歇路接罗汉沟路口路段时,与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8T6**的出租车发生擦挂。后左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庞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庞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庞某某赔偿了左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