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忠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忠卫,农民。199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忠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陆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陆忠卫电话邀约万某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上的agogoKTVA58包厢娱乐,万某携带女伴殷某赴约。期间,陆忠卫伺机窃得万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殷某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借口外出购物脱身。2015年5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陆忠卫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合作中心派出所投案,于同年6月1日被押回台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忠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在押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万某、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忠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忠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忠卫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忠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