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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梁桂余与郑桂建、赵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余,郑桂建,赵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梁桂余。被告郑桂建。被告赵飞燕。原告梁桂余与被告郑桂建、赵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建、赵飞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余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将其位于本市绿杨新苑20-503室房屋予以抵押,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桂建、赵飞燕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评估、拍卖被告位于绿杨新苑20-503室房屋用于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证明案外人李顶杰向被告汇款331500元,原告妻子吴军向李顶杰账户汇款35万元;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有的绿杨新苑20-5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郑桂建、赵飞燕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桂建、赵飞燕与原告梁桂余通过扬州京华速贷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速贷公司)居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意由京华速贷公司代收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向出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个月利息)。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桂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当天给付款项,但原告要求办好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给付款项,后由京华速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顶杰转账给付郑桂建331500元,原告及李顶杰表示另提取现金18500元交由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50元、贷款保证金5250元,给付京华速贷公司贷款服务费8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赵飞燕就坐落在扬州市绿杨新苑20-5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妻子吴军通过转账给付李顶杰35万元。原告陈述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给付2个月的利息后便下落不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原告陈述差额185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贷款保证金、给付京华速贷公司贷款服务费,该借款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差额部分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及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转账给付李顶杰35万元与被告无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已收取2个月利息计10500元,其中1个月的利息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可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利息;另1个月的利息超过借款约定利息,超出部分即278元应当冲抵本金。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扬州市绿杨新苑20-5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建、赵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建、赵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桂余33122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扬州市绿杨新苑20-503室房产依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两被告负担6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