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前坤与罗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前坤,罗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马前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权,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九华,居民。原告马前坤与被告罗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前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前坤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7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2014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罗九华归还借款67000元。被告罗九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九华立据向原告马前坤借款67000元,借条载明:“今马前坤借给罗九华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因生意周转不灵,急需用钱,故借此款。借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罗九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罗九华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马前坤要求被告罗九华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前坤支付借款6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罗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