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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城镇居民,住高青县。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李凤鸣村南。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人,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勇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5年4、5、6月,我给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拉草、清粪、打菌棒,计款17061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拉草、清粪、打菌棒款17061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勇要求我方支付拉草、清粪、打菌棒17061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0元依据不清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公司当时的董事长郑孝国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拉草、清粪,按每头牛每天是0.55元,打菌棒一个是0.02元。合同约定后,原告刘勇依约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即组织人力在被告公司的牛场拉草、清粪、打菌棒进行日常劳作,被告公司已付清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的劳务费,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分别拖欠劳务费为58829.00元(43642.00元+15187.00元)、58985.00元(44500.00元+14485.00元)、52800.00元(38775.00元+14025.00元),共计170614.00元。由于被告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刘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勇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勇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勇提供被告公司牛场付款申请单,证人李元山、陈新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原告刘勇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关于牛场拉草、清粪、打菌棒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勇依约即组织人力在被告公司的牛场进行拉草、清粪、打菌棒的劳作,被告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拖欠原告刘勇劳务费170614.00元未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公司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勇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7061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劳务费170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2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6.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