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万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华,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万华因不满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母亲洪某某外出“丢人”,遂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元坡村社公路上,从被害人洪某某背后用手抓住其肩膀,用右手握拳使劲打在洪某某头部。在被害人洪某某反抗与被告人罗万华发生抓扯的过程中,洪某某被推倒在地后,罗万华用双手抓住洪某某的头部,用力朝公路地面多次撞击,致被害人洪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生前遭受较大接触面钝性物体作用于头枕部致颅内出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万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万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万华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患有多年精神疾病的被害人洪某某自行外出,其子即被告人罗万华前往寻找时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元元坡村公路上看到正在骂骂咧咧的被害人洪某某,其常年积累的不满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母亲洪某某外出“丢人”的情绪顷刻爆发,遂从被害人洪某某背后用手抓住其肩膀,用右手握拳使劲打在洪某某头部,在被害人洪某某反抗与被告人罗万华发生抓扯的过程中,洪某某被推倒在地,罗万华进而用双手抓住洪某某的头部,用力朝公路地面多次撞击,致被害人洪某某死亡。随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罗万华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生前遭受较大接触面钝性物体作用于头枕部致颅内出血死亡。审理中,被害人洪某某的其余家属即其女儿罗某甲、罗某乙认为罗万华为人老实,且照顾了患病的母亲洪某某数十年,作为被害人的女儿自愿谅解被告人罗万华,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万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尸体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急救病历、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万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害人其余家属对被告人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万华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止202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