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青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宇,户籍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刘某联系被告人周某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80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每克价格80元,交易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XX酒店附近。当天中午13时20分许,刘某开车带买家胡某到达XX酒店附近联升发商店门前,双方在车辆上进行交易。周某宇上车后将装有冰毒的两个黄色盒子交给刘某,刘某将盒子交给坐在车辆后排的胡某,胡某将64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给周某宇。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周某宇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6400元、手机一部,并在其裤袋内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从胡某身上缴获两个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黄色盒子,其中一个盒子内装有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另一个盒子装有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分别重18.06克、11.83克、49.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4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短信聊天记录、交易毒品照片、现场查获赃款照片、物证手机照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手机通话清单;3、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宇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贩卖毒品行为系由被告人周某宇直接联系,由被告人周某宇直接实施,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周某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69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宇上诉提出:一、本案是共同犯罪,毒品系康新红所有,其系受康新红指使在本案中起介绍和跑腿的作用,没有获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本案涉及的毒品可能大量掺杂掺假,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三、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扣除其身上的l.94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以上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在重新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对上诉人周某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周某宇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周某宇上诉称毒品是“康新红”所有,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宇无法提供“康新红”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同时,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系上诉人周某宇直接与证人刘某商谈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且由上诉人周某宇亲自交付毒品并完成了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并未有所谓“康新红”的存在,故上诉人周某宇称其只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宇称在案毒品可能掺假纯度低的意见,经查,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涉案毒品的检材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且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该上诉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身上毒品应当扣除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宇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关于应对其身上携带毒品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