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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7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县屏锦镇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楼走廊处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了由蓝色封口袋和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各毒品各一包,其中,蓝色封口袋内装有疑似毒品红色麻古(编号1号)和疑似毒品绿色麻古(编号2号),透明封口袋内装有疑似毒品红色麻古(编号3号)和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编号4号)。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1-4号净重总计为20.58克(净重分别为:20.00克、0.24克、0.11克、0.2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1-3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毒品4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