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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联文等与孙联文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5263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孙联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孙联文,总经理。以上不予执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2653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16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胡常国与孙联文、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联文、英赫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孙联文、英赫公司称,胡常国与孙联文、英赫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英赫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偿还绝大部分欠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胡常国单方的要求,在未充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执行证书确实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2日,胡常国与孙联文、英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胡常国,借款人孙联文,共同借款人英赫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2653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孙联文和胡常国、英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22日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月26日,根据胡常国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0169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孙联文、英赫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5年2月2日,胡常国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13年11月13日,孙联文向胡常国转账汇款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孙联文向胡常国转账汇款20.6万元;2013年12月12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孙联文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3万元;2014年1月13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7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2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30万元;2014年2月27日,孙联文向胡常国转账汇款42万元;2014年4月11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50万元;2014年5月9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21万元;2014年5月28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19万元;2014年6月13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5万元;2014年6月23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的配偶魏文利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40万元整;2015年1月16日,孙联文委托徐继倩向胡常国转账汇款10万元。在本院的谈话过程中,胡常国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孙联文的还款,其中部分款项为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涉及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谈话笔录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事项应当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胡常国认可孙联文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偿还部分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利息,并非本金。根据胡常国与孙联文、英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故应当认定孙联文偿还的部分款项为执行证书确定的本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对于孙联文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执字00169号执行证书确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未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2653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16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立代理审判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