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期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微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敦馨、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微山县夏镇建设路小吃城南门院内,被告人朱某、袁某和张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因琐事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相互辱骂。朱某、袁某对刘某的言行不满,袁某手持啤酒瓶追打刘某,朱某持菜刀将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砍伤,经过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合计1176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朱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袁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砍伤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车玻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砍伤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袁某和朋友张某甲等人一起在微山县小吃城“马龙小吃”吃饭时,被害人刘某(别名刘某东)驾驶宝马车(车牌尾号555)经过此处,因让路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的朋友张某乙等人开车赶到现场进行说和过程中,朱某持菜刀将刘某砍伤;刘某跑离时,朱某手持菜刀追砍,袁某也拿着啤酒瓶追赶。后张某乙辱骂朱某时,朱某用菜刀将其驾驶的宝马车(车牌号为鲁H×××××)前挡风玻璃砍毁。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乙驾驶的宝马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1760元。刘某在微山县医院治疗期间,张某甲、朱某委托仇杨刚为刘某交纳医疗费用2万元,后刘某将该2万元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小吃城开车经过一家地摊时,因为通行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与张某甲一起的两个青年男子用刀砍伤,还遭到追打。后来听说,两个拿刀砍他的人,一个叫朱某,一个叫袁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有人交住院费2万元,后其父亲将该款退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微山县小吃城吃饭时,看到一个青年男子持菜刀追一个男青年,被追男子摔倒时被砍。后被砍男子朝小吃城南门方向跑去,有一辆黑色宝马车(车牌号鲁H×××××)开得飞快去追那个拿刀的男青年。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其经营的小吃店里吃饭的几个青年与一个开宝马车(车牌尾号555)的青年发生打斗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马龙小吃”吃饭时,刘某开着黑色宝马车(车牌尾号555)经过,因为避让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用菜刀砍向刘某,刘某躲避时摔倒,又被朱某砍了两刀。刘某起身向南跑时,袁某拿着啤酒瓶追赶。后张某乙开着宝马车过来,朱某朝着宝马车砍了一刀,张某乙驾驶宝马车撞击朱某时将车开到沟里。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和刘某等人在微山县小吃城吃完饭分开后,刘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在小吃城揍我”。其开车赶到现场,看见刘某与一群小青年吵架,后朱某用刀将刘某砍伤,朱某、袁某等人还在后面追赶。其开车离开时骂了朱某几句,朱某用刀将其驾驶的宝马车前挡风玻璃砍毁。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看到刘某正和张某甲等人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后见两个拿刀的青年和一个拿啤酒瓶的青年追赶刘某,刘某在奔跑中摔倒,拿刀青年用刀砍刘某。后其和刘某开车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与张某甲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某持菜刀追赶刘某的情况。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与张某甲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与袁某同桌吃饭的一个男青年用刀砍伤刘某,及其看到一辆宝马车开到沟里的情况。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因通行问题,张某甲与一个开宝马车的男子发生争吵,及后来听说朱某用刀砍开宝马车男子的情况。另有证人张某丁、于某的证言佐证。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朱某手持菜刀追砍刘某、袁某拿着啤酒瓶追赶刘某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宝马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1760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2、(2007)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被告人袁某等人一起在微山县小吃城“马龙小吃”吃饭时,张某甲与刘某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其上前拉架中发生厮打,后其用菜刀将刘某砍伤。张某乙开着宝马车(车牌号鲁H×××××)将其撞伤,第三次撞击时被其躲开,张某乙将车开到沟里了。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朱某等人一起在微山县小吃城“马龙小吃”吃饭,刘某开车路过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又来人与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用菜刀将刘某砍伤;其拿着啤酒瓶追赶刘某。另有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受损车辆照片及维修发票、收条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没有用刀砍击车辆玻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开车离开现场时,其辱骂了朱某,朱某用刀砍击其驾驶的宝马车前挡风玻璃;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砍了宝马车一刀;另有被毁宝马车照片相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刘某与张某甲因通行避让问题发生纠纷时,刘某虽有不当言语,但无攻击、伤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积极参与犯罪,持啤酒瓶追赶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原判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的轻伤后果不是袁某的直接行为所致,对袁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审 判 员 刘东云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