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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某天,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县西门街36号六楼出租房内容留卢某乙、李梦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县南峰街道世纪新村八区五幢东灿头四楼出租房内,容留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县南峰街道世纪新村八区五幢东灿头四楼出租房内,容留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县南峰街道世纪新村八区五幢东灿头四楼出租房内,容留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卢某乙、管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