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左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左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市机械厂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左相,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山羊栋村郭家溪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1楼、3楼。法定代表人谢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向左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义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正端、周怀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覃大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高明,被告向左相,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职员向宽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湘U208**重型货车从张家界市城区往桑植方向行驶,在尹家溪境内与被告向左相驾驶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向左相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宽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左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伤者住院医疗费合计130816.46元,另外给付伤者瞿江南17000元,原告修复湘U208**重型货车支付维修费93600元,支付放置伤员场地租金42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2920元。向左相为其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左相和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事故处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0980.93元。原告中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维修明细表》八份及《维修通知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情况的事实;2.覃宏伟出具的《收条》一份、康辉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李琴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放置伤员场地租金42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2920元的事实;3.本院制作的(2014)年张定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伤者住院医疗费合计130816.46元、赔付瞿江南现金17000元以及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的事实。被告向左相辩称:向左相为其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向左相应赔偿的款项应该由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向左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中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医疗费以及原告给付瞿江南现金17000元,在伤者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已经作出处理;2.原告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93600元,应当依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车损数额即69020元为准,且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余额应按30%赔付;3.关于放置伤员场地租金、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下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复印件,下同)各一份,以及《照片》66张,拟证明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件全部拆卸后进行现场查看、拍照并定损的事实;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和《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69020元以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8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左相和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维修明细表》及《维修通知单》缺乏真实性,因为这些材料不是在事发后经过及时核对后形成,而是在事发近十个月后才形成,且列举的受损部件中部分根本没有受损;另外《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金额与《维修明细表》及《维修通知单》中的记录的维修费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该发票记载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向左相有异议,其认为车辆施救费收条上没有加盖公章,场地租金收据上的收款人也没有捺印,停车费则应按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提出了异议,该公司认为,车辆施救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场地租金收据上的收款人没有其基本信息、无法核实,且收取场地租金也无法律依据,停车费收据则非正规收据,费用也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动机受损是在事后修理原告车辆过程中发现的,维修受损发动机是必要的,保险公司之前的定损不客观不全面。被告向左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向左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维修费金额与《维修明细表》及《维修通知单》中记录的维修费金额不一致,故对该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维修明细表》及《维修通知单》关于对受损车辆受损部件的修理和更换,则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放置伤员场地租金4200元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收款人任何身份信息,对收款人李琴出具的《收据》不予采信;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车辆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2920元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高,对覃宏伟出具的《收条》和康辉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中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向左相、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确定的车损数额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不一致,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不予采信;66张《照片》是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件全部拆卸后进行的现场拍照,原告和被告向左相对66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6张《照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向左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中顺公司职员向宽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U208**重型罐式货车从张家界市城区沿S228线往桑植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车行驶至S228线38km+50m处(尹家溪镇茅溪居委会如意餐馆门口路段),在左转弯借道驶入如意餐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向左相驾驶的牌号为湘G917**的现代起亚福瑞迪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向左相及其车上人员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刘美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向宽龙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货质量上路行驶,在进出道路的过程中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左相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刘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伤者向左相、熊俭、瞿江南、刘美英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8393.74元、73742.31元、18073.32元、30607.09元,合计130816.46元,另外,原告赔付瞿江南现金17000元,支付放置伤员场地租金42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及停车费2920元。2015年7月3日,经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有的湘U208**重型罐式货车车损金额为69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58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就向左相、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和刘美英作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分别作出了(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04号、第1105号、第1106号、第1107号和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判决书中确认:1.被告向左相为其湘G91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人×20000元;2.中顺公司为湘U208**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3.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熊俭17627.48元、谷林羽2190.87元、瞿江南15727.09元、刘美英4198.3元;4.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规定,向左相、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刘美英的医疗费用分别为18645元、20015元、2606.70元、22141.60元、2850元,合计66258.30元(不包含中顺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30816.46元),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已经给向左相、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刘美英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医疗费946.09元、1015.60元、132.27元、1123.51元、144.61元,剩余部分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U208**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向左相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向左相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向左相负次要责任,故向宽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酌定70%),向左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酌定30%)。因向宽龙系原告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向宽龙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的住院医疗费及湘U208**重型货车维修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向左相在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为湘U208**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及向左相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则就向左相分担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则应当由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及向左相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则仅就向左相分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给熊俭、瞿江南、刘美英予以一定赔偿,故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的数额加上已经赔偿给熊俭、瞿江南、刘美英的数额不应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在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瞿江南现金17000元以及支付放置伤员场地租金4200元,该两项费用属什么性质,是否必然发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规定,给向左相、熊俭、谷林羽、瞿江南、刘美英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付,但向左相等五人的医疗费用里没有包含中顺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故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就中顺公司支付向左相、熊俭、瞿江南、刘美英的住院医疗费130816.46元承担赔付责任。中顺公司给向左相、熊俭、瞿江南、刘美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8393.74元、73742.31元、18073.32元、30607.09元,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中顺公司给向左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425.91元(8393.74元÷(66258.30元+130816.46元)×10000元),同理,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中顺公司给熊俭、瞿江南、刘美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3741.84元、917.08元、1553.07元。按照前述比例,向左相作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390.35元((8393.74元-425.91元)×30%),同理,向左相应当赔偿原告为熊俭、瞿江南、刘美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1000.14元、5146.87元、8716.20元。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就向左相应赔偿的上述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向左相、熊俭、瞿江南、刘美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390.35元、2372.52元(保险金额20000元-17627.48元)、4272.91元(保险金额20000元-15727.09元)、8716.20元,合计17751.98元。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左相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8627.62(21000.14元-2372.52元)、873.96元(5146.87元-4272.91元),合计19501.5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湘U208**重型罐式货车车损69020元,2.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092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两项合计为71020元。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9020元,按照上述比例向左相应赔偿原告20706元,由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为936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车损数额为69020元,原告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应依司法鉴定认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平安保险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向左相承担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医疗费17751.98元、车辆维修等财产损失费22706元,两项合计40457.98元,扣减鉴定费4000元,剩余3645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左相赔偿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医疗费1950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首市中顺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向左相负担300元。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义平人民陪审员  覃正端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