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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泰瑞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明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湘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泰瑞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嘉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泰瑞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瑞鑫公司与嘉明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订单合同的形式为电子版的形式,如嘉明公司6个月内当款FPC加工费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时则免收模具费,如果达不到,普通模具每款收取2500元。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由嘉明公司的“许东梅”签字。泰瑞鑫公司依据嘉明公司的采购订单将加工的货物送达给嘉明公司,嘉明公司进行签收,嘉明公司制作采购入库单签发给泰瑞鑫公司。经核对,泰瑞鑫公司向嘉明公司所送货物价值159087元,嘉明公司应付的模具费为24000元。泰瑞鑫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嘉明公司支付泰瑞鑫公司承揽加工费用18163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9元(从2013年8月1日以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瑞鑫公司与嘉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由泰瑞鑫公司向嘉明公司供应货物,嘉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泰瑞鑫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出货明细表及对账单证明泰瑞鑫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嘉明公司,完成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嘉明公司辩称与泰瑞鑫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嘉明公司否认签收货物人员及对账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经原审法院庭后向社保部门调取的证据,证明在泰瑞鑫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曾是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嘉明公司已接收泰瑞鑫公司送货,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及双方约定的模具费共181635.42元。另泰瑞鑫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审法院从国税局调取的证据显示,嘉明公司已进行抵扣,嘉明公司辩称与泰瑞鑫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泰瑞鑫公司、嘉明公司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泰瑞鑫公司所要求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泰瑞鑫公司货款及模具费181635.4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34元,保全费1443元,泰瑞鑫公司已预缴,均由嘉明公司承担。上诉人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嘉明公司在一审中即对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对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他人冒签,并非嘉明公司的行为。嘉明公司对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概不知情,亦从未通过任何形式确认或追认。退一步讲,即便泰瑞鑫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曾是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嘉明公司从未授权上述人员进行收货,上述人员所担任的职务亦并非采购,而属于生产线的普工,没有采购权限,亦不存在表见代理。所以,一审法院对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全部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嘉明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嘉明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形式确认或追认泰瑞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从未授权送货单上载明的人员进行收货,因此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将嘉明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瑞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泰瑞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泰瑞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有陈X梅、周X蓉、吴X、陈X阳、周X兰等人员的签收和确认,嘉明公司在一审中不确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原审法院经向社保部门调取参保证明,嘉明公司均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二、泰瑞鑫公司向嘉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经一审调查,嘉明公司已办理了税务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泰瑞鑫公司与嘉明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嘉明公司是否应向泰瑞鑫公司支付货款及模具款181635.42元及相应利息。泰瑞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有陈X梅、周X蓉、吴X、陈X阳、周X兰等人员的签收和确认,嘉明公司在一审中虽不确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但原审法院经向社保部门调取参保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嘉明公司的员工,结合嘉明公司对泰瑞鑫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进行税务抵扣的情况,本院认定泰瑞鑫公司与嘉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泰瑞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嘉明公司拖欠泰瑞鑫公司的货款及模具费181635.42元,泰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嘉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