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柳州市柳南区谭中西路和西环路交叉路口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车道直行的被害人蓝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小型交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栏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蓝某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唐某所在的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修复了损坏的道路隔离栏。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及收条、以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蓝某的损失,且被告人唐某所在的单位修复了损坏的道路隔离栏,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