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熙国与被上诉人杨通贵及原审被告杨定贵、杨定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熙国……,杨通贵……,杨定贵……,杨定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贵……原审被告杨定贵……原审被告杨定臻……上诉人杨熙国因与被上诉人杨通贵及原审被告杨定贵、杨定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熙国和原告杨通贵系亲戚关系,被告杨熙国之妻申早莲在其生前多次向原告杨通贵和申冬秀借款,双方没有写有借款凭据。2015年1月17日,原告和其儿子杨剑波,证人林世愧、陈守平一起来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内四科10号床边,要求当时已在住院的申早莲确认尚欠原告家人款项45700元,申早莲在录音中承认是借了45700元用于给两个孩子读书以及家庭开支,原告的儿子杨剑波对以上谈话做了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被告方虽否认待证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亲戚之间借贷习惯、证据规则、双方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申早莲承认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早莲当时已看到原告提供的十二笔债务清单但未予以否认),综合认定申早莲与原告杨通贵及其妻子申冬秀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的债务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录音证据在未取得另外一方同意且未在其亲人在场的情况下而私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杨通贵提供的私录证据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二笔债务(杨超元借给申早莲2000元),因杨超元把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杨通贵,属于债的转移,故原告杨通贵有权提起诉讼,对该笔债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三笔债务(申七莲借给申早莲2000元),原告并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主体,对该笔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第四笔债务(杨通贵借2000元给唐老四,后经杨通贵同意由唐老四、杨西波转手拿给申早莲),与原告提交的唐老四、杨西波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该笔债务的债权主体不能确定,不予支持。故被告杨熙国应该偿还原告杨通贵417**元(45700元-2000元-2000元=41700元)。另查明,原告杨通贵之妻申冬秀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杨熙国之妻申早莲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向申早莲催讨借款,申早莲对借款金额和事实予以承认,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规则,认定原告杨通贵及其妻子申冬秀与申早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申早莲向原告杨通贵以及其妻子申冬秀借款41700元事实成立。由于该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熙国、申早莲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熙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申早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另一方即杨熙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定贵、杨定臻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通贵人民币417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通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熙国负担。杨熙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申早莲最后一次借款时间是2012年正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在此期间杨通贵、申冬秀未向申早莲追还过借款,更没有向杨熙国告知过申早莲有多次借款事宜,杨熙国不知道此事,申冬秀已于2012年6月24日去世,申早莲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申冬秀生前有借款给申早莲,而申冬秀去世后,杨通贵也未向申早莲催还过借款,杨通贵于2015年1月17日到申早莲病危时病床前做了录音后,于同年3月4日才提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上诉人并不知晓申早莲借钱,庭审并未区分哪些钱是用于读书,哪些钱是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明知申早莲借钱是用于开麻将室赌博,还多次借给他,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3、录音资料未经当庭播放,在庭审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证人林世槐、陈守平与杨通贵、杨剑波系朋友关系,两人的证言应不予采纳;5、一审法院让杨通贵补充杨超元债务转让手续给法庭,庭后补交证据也应通过质证;6、原审法院用优势证据规则及法定证据之外的规则,法官主观随意和自由裁量作出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杨通贵答辩称:上诉人杨熙国与妻申早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共计45700元,全部用于家庭各种经济往来的开支,借贷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熙国与被上诉人杨通贵及原审被告杨定贵、杨定臻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根据申早莲在录音中对被上诉人杨通贵诉求的借款金额及事实的认可、亲戚之间借贷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杨通贵及其妻申冬秀与申早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该笔借款发生在杨熙国与申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杨熙国认为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熙国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该笔债务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最后一次主张即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杨通贵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熙国认为一审未当庭播放申早莲的录音证据、没有对补充杨超元债权转让手续进行质证、采信与杨通贵等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主观随意判断案件显示公平,经审查,一审虽未在庭审中对录音当庭播放,但是在庭前已经组织进行了播放,有庭前质证笔录为证,而对于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杨熙国在庭审中已经知晓杨超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杨通贵,一审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得当,从而一审综合事实判断证言证明力予以采信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杨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