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605号原告:潘某某,男,1994年生,汉族,农民,通榆县。被告:李某某,女,1996年生,汉族,洮南���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经媒人向我索要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含三金款在内)及两间砖瓦房,结婚时家电、房屋装修在外。同月按农村习俗会见,会亲当天我经媒人给过彩礼款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是三金款)。同年阴历十月十三经媒人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同年冬月初二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期间被告没心和我过日子,总想到外面打工,我不同意被告的想法,被告便回娘家。我及家人去接被告,被告及其母亲明确表示不再与我生活。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经济造成���大损失,向我索要的彩礼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给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俩是经人介绍的,男方媒人叫刘淑琴,女方媒人叫易连春。总共给20万元现金,会亲给了五万元,两万元买了三金,三金包括戒指、手链、耳圈、项链。总共差700元到两万元。花了19300元买四样金子。定日子那天给了十五万元,其中五万元给男方回家用于装修,剩下十三万,买衣服了,生活用品了,结婚用品花了三四万元,现在这些东西都在男方家里,还剩将近十万元都给男方了,都给的现金,其中一万多给男方母亲了,男方母亲说她用。综合意见我不同意给男方钱。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彩���款1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的日记一页,证明被告钱没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有意见,钱是在2015年10月25日之后给原告的,我俩吵架那天,就是大概2016年5月份,隔两三天,老舅家五万元直接给原告了,当时是在我家给男方的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媒人介绍相识,在会亲的时候原告给被告过了5万元彩礼(其中19300元用于购买戒指、手链、耳圈、项链),定日子那天原告又给被告过了15万元彩礼,两次一共过了20万元彩礼。两人从2014年12月份一直生活到2016年5月份,因年龄问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因生活方式问题,双方分手。现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彩礼中的15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并称彩礼中买的首饰、衣服近六万元都在原告家中,装修用了5万元,其余近十万元都还给男方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方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一年半,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方给被告方过的彩礼的数额较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李某某到底应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多少,在庭审中,原告潘某某给被告李某某过了20万元彩礼,其中19300元买了戒指、手链、耳圈、项链,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但被告李某某到底把这20万元作什么了,应当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在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对被告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中的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支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彩礼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