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凯,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迪,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尹凯、武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某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随后,焦某拨打110和120,警察赶至现场将焦某抓获。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110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焦某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某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随后,焦某拨打110和120,警察赶至现场将焦某抓获。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大道某某小区居住,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到郑州市某某路某某站接其母亲张某回家。其沿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口处时,有一辆大货车右转弯,其就赶紧避让,但是还是撞到了一起。在事故发生时,其观察了路口信号灯,南北方向是绿灯,其驾驶的电动车在大货车的右侧。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某某路某环交叉口南口由南向北方向等交通信号灯。其看到一辆大货车沿某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撞住了停着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被撞倒,坐电动车的人被货车压住了,人当场死亡。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对2015年5月5日晚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向某某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还证实了案发后其马上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到120急救车和民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在郑州市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110、120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焦某拨打110、120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害方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方又于2015年9月1日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焦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焦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对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焦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焦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泊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