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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与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代表人闫安民,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武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与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000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以下简称闫西组)与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以下简称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5年4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原审中,闫西组作为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村民组负责人的证明,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闫西组向法院提交了其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委托手续,闫西组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3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闫西组与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2015年5月27日,经询问闫东组的诉讼代表人闫启伟、闫道行,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为本村民组负责人的证明,闫东组作为被告应有村民组负责人参加诉讼,其代表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闫西组虽提供出了其村民组负责人证明,但闫东组未能提供,致使本案诉讼不能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的起诉。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可以确定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解决的是诉权如何提起的问题,并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村民小组没有负责人,不应当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未到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提供的材料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故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未能提供其村民组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影响本次诉讼的进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董卓亚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凤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